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查訪表(見偵卷第19頁正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
且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未經居住權人同意,擅自進入集合住宅(公寓、社區大樓)之內部空間,為保障個人居住場所的生活不被干擾及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應認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故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劉文○
或其他居住權人同意,竟無故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大樓,並搭乘電梯後逗留於告訴人住所前之大樓公共空間,影響告訴人及該社區內住戶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普通;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動機、侵入住宅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末考量被告於警詢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08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追討劉文○之女兒吳○妤積欠之債務,竟於民國115年5月18日13時13分許,無故侵入劉文○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15巷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之社區大門、電梯,嗣因劉文○接獲警衛通知並查看上址大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侵入住宅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云云,惟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只是跟告訴人說能否出面談債務,因為我聯繫不到告訴人的女兒等語,另觀諸告訴人提供上址大門外之監視器影像,僅見被告在門外徘徊,且該檔案僅有畫面無聲音等情,有上開影像檔暨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有何具體惡害通知,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