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29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至第12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0.146公克)及藥錠3顆(驗餘淨重2.69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液體2罐(毛重17.68公克、6.55公克)、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煙彈14顆(毛重77.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煙彈殼43個、電子煙桿2支、依托咪酯注射器1支」,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6日桃警鑑字第1140059547號化學鑑定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廖建智被訴於114年3月13日施用依托咪酯之時,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廖建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論以接續犯。惟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其施用毒品之品項並不相同,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係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將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足見被告是以不同之方法先後分別施用,被告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毒品品項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接續犯,尚有未洽。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廖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114年6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6日桃警鑑字第1140059547號化學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瓶子、包裝袋、煙彈外殼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17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透明液體1瓶(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7.68公克)。 沒收銷燬 2 淡黃色液體1瓶(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55公克)。 沒收銷燬 3 白色透明結晶2包 1.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8公克,驗前淨重0.168公克,取樣0.022公克,驗餘淨重0.146公克)。 2.驗前總毛重0.91公克,驗前總淨重0.402公克,驗餘總毛重0.888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8.2%,總純質淨重0.314公克。 沒收銷燬 4 綠色六角形藥錠3顆 1.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14公克,驗前淨重2.877公克,取樣0.187公克,驗餘淨重2.69公克)。 2.驗餘總毛重2.953公克。 沒收銷燬 5 煙彈14顆(編號1~14) 1.選取編號1、2、3號煙彈進行分析鑑定,分別取樣1微升,驗餘總毛重77.04公克。 2.編號1、2煙彈,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編號3煙彈,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6 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7 電子煙桿2支 無 沒收 8 注射器1支 無 沒收 9 空煙彈殼43個 無 沒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號
被 告 廖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不詳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光復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號)
(二)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49巷20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
(三)於114年3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一時、地,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放入電子菸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0.146公克)及藥錠3顆(驗餘淨重2.69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液體2罐(毛重17.68公克、6.55公克)、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煙彈14顆(毛重77.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煙彈殼43個、電子煙桿2支、依托咪酯注射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智坦承不諱,復有(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2226號)各1份;(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11號)各1份;(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114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述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0.146公克)及藥錠3顆(驗餘淨重2.69公克)及藥錠3顆(驗餘淨重2.69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液體2罐(毛重17.68公克、6.55公克)、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煙彈14顆(毛重77.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煙彈殼43個、電子煙桿2支及依托咪酯注射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