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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21號;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金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洪文鋒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財物之價值、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上開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21號被 告 鄭金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泉與洪文鋒為同事關係,洪文鋒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鄭金泉使用,詎鄭金泉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據為己有而侵占之。

二、案經洪文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金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金泉有於上開時、地借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迄今均未歸還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文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紀錄單1份、本署114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偵查中聲稱可歸還上開機車,然經本署再次傳喚未到庭,經本署當庭聯繫被告諭知庭後與告訴人聯繫歸還機車,然迄今全未與告訴人聯繫,被告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