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福淇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02前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A01)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命其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A01檢察官後依法送達傳票至上址通知A02於115年3月23日至A01接受訊問,詎A02竟基於違反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犯意,經A01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嗣為A01於115年5月28日發布通緝。
㈡案經A01檢察官簽分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反面),並有限制住居具結書、A01點名單、A01送達證書、A01通緝書、A01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正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本院卷第80至89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嗣經該案件偵查中,竟未遵期到庭接受訊問而有意脫免刑事案件之偵查,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其所為當已妨害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當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47頁)、犯罪動機、目的、發布通緝之時長;末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庭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