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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東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東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東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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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被 告 潘東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東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東磊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