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商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商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俞商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
僅因不滿告訴人張怡婷停放其普通重型機車之位置,即任意毀損告訴人機車左側後方車身外殼,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727號被 告 俞商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商文因不滿張怡婷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位置,竟於民國115年4月15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外,以腳踹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後方車身外殼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怡婷。
二、案經張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商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怡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