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朋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朋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廣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陳櫻芬」、「蔡昀晏」、「龍志偉」之印章各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朋奎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廣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龍志偉」、「陳櫻芬」、「蔡昀晏」之印章,進而蓋印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另案),嗣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意旨。查被告另案與本案雖均同樣違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另案為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案之具體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與本案尚非高度相同,是考量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將被告前述累犯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廣騰國際汽車有
限公司、陳櫻芬、蔡昀晏、龍志偉之授權,恣意偽刻印鑑並用印進而偽造私文書,復將之用以辦理股權轉讓、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廣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陳櫻芬、蔡昀晏、龍志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條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刻印本案相關之印鑑(見偵緝卷第33頁
反面),是本案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對應之印章(共4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又上開印文、印章之不法性係因未經本人同意而製作,並非印章、印文之價值,如予宣告追徵,尚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
,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於新北市政府,供作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用,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被 告 周朋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朋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4月間,透過戴銘亨及陳天貴介紹知悉廣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廣騰公司)有財務問題,欲投資入主該公司,遂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戴銘亨,請戴銘亨協助商談收購該公司事宜,戴銘亨即將其預先製作、尚未用印之廣騰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交給周朋奎,並告知周朋奎須待廣騰公司負責人陳櫻芬在上開文件簽名用印後,始能持相關文件至主管機關辦理廣騰公司之變更登記。詎周朋奎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待廣騰公司在上開文件用印或授權,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廣騰公司、廣騰公司股東陳櫻芬、蔡昀晏及不知情之龍志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印鑑,在上開文件用印(用印情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表示廣騰公司股東之出資全數轉讓予龍志偉、改推龍志偉為董事以及廣騰公司印鑑章遺失更換新印鑑之意,再於111年4月13日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公務員申辦股權轉讓、變更負責人及辦理印鑑變更等事項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廣騰公司、陳櫻芬、蔡昀晏、龍志偉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承辦公務員並於同日將變更後之廣騰公司登記資料交給周朋奎,由周朋奎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領據上簽名用印。嗣因廣騰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銀行承辦人告知廣騰公司已遭變更負責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廣騰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朋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等告訴人廣騰公司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用印後,即擅自刻製附表所示之印章,在該等文件用印後,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告訴人變更登記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陳櫻芬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刻告訴人及陳櫻芬、蔡昀晏之印鑑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用印而偽造該等文書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廣騰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3 證人陳天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天貴經由告訴代表人知悉告訴人欠缺資金,向友人戴銘亨透漏此事,事後知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告訴人之負責人之事實。 4 證人戴銘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戴銘亨經由證人陳天貴知悉告訴人欠缺資金,向被告透漏此事,被告表達入股告訴人之意願,證人戴銘亨收受被告之定金6萬元後,交付尚未用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應待告訴代表人用印後,始可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龍志偉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龍志偉因同意擔任如因勢有限公司、上源商業有限公司董事,而交付個人證件予不詳之人,惟其未同意擔任告訴人董事之事實。 6 證人蔡昀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昀晏曾聽聞告訴代表人表示遭人盜用印鑑變更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5818號函暨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1份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並於申請當日偽造附表編號6所示之領據而收受變更後之告訴人公司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偽造文書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刻、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 1 廣騰公司股東同意書 廣騰公司、陳櫻芬、蔡昀晏印文各1枚、龍志偉印文2枚 2 廣騰公司變更登記表 廣騰公司、龍志偉印文各1枚 3 廣騰公司章程 廣騰公司2枚、龍志偉印文3枚 4 廣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廣騰公司1枚、龍志偉印文4枚 5 印鑑遺失切結書 廣騰公司1枚、龍志偉印文3枚 6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領據 廣騰公司2枚、龍志偉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