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竹森 (原名鍾季亨、鍾正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竹森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鍾竹森於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8
時20分許」,應更正為「鍾竹森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8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鍾竹森因而心生不滿,旋於
雙方停等紅燈之際」,應補充為「鍾竹森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旋於雙方停等紅燈之際」。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
動之權利」,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妨害戴家騰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本院審酌被告鍾竹森僅因行車之細故而與告訴人戴家騰產生糾紛,即恣意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5年2月2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32號偵查卷第3頁),並考量其前有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字第1327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32號被 告 鍾竹森(原名鍾季亨、鍾正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竹森與戴家騰(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鍾竹森於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蘆洲方向直行,嗣行駛至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交岔路口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戴家騰發生擦撞,鍾竹森因而心生不滿,旋於雙方停等紅燈之際,徒手勾住戴家騰脖子,將戴家騰拖下車,復將戴家騰壓在地上及牆壁,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戴家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家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竹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家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告訴人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1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審酌雙方業經調解成立,且均已撤回本件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徒手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眼鏡1副乙節,經查,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5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犯行間,屬於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