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金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金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丁金忠供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丁金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租客,竟無故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承租予其居住房屋之電視、天花板、插座盒、冰箱、櫃子、床頭燈、床墊、床頭櫃及衣櫃等物,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致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有意願調解,惟被告無法聯繫,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84號被 告 丁金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金忠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向黃詩璇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B室之房屋。丁金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2月18日至115年3月7日間某時,在前開租屋處,以冷氣遙控器丟擲電視,致電視螢幕破裂及遙控器損壞,以咖啡噴濺至天花板,致天花板沾有咖啡漬,以將香菸置放於插座上,致插座盒遭焚燒而燒焦,以不詳方式破壞冰箱、櫃
子、床頭燈、床墊、床頭櫃及衣櫃,致令前開之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詩璇。
二、案經黃詩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金忠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偉軒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