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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148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使張○珊及王○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3所載「證人張○珊」、「證人即被害人王○豪」,各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告配偶即被害人張○珊」、「證人即被告之子王○豪」。

㈢、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5年5月20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被告王○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被害人張○珊之配偶,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張○珊之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得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雖未經本院對被告諭知前開法條及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縱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多次遭本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47號、114年度易字第1935號、114年度易字第1706號等判決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6、35至56頁)在卷可參,當應自我警惕,且與被害人王○春、張○珊間為母子、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口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張○珊,使張○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知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內容,亦知悉本案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王○春之保護作用,而於115年5月20日6時40分許至王○春之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居所,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禁止內容,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酌以張○珊表示伊不希望被告坐牢被關,伊希望被告去接受藥物治療,王○春因病臥床,意識有時不清楚,對於刑事案件沒有辦法表達意見,伊也未將本案告知公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無業,但會與張○珊從事公益、身體健康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有卷附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正反面影本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718號被 告 王○祺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祺與王○春、張○珊(上開3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分別為母

子、配偶,王○祺與張○珊育有未成年之子王○豪(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春、張○珊同居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居所(地址詳卷)。王○祺前因對王○春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0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王○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遷出上址,復應自遷出時起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王○祺於113年11月14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5年5月20日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以此方式未遠離上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且對張○珊稱「你怎麼還沒死」(台語)」、「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我要給你死」等語,使張○珊及王○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進入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張○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機車車行軌跡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並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