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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佩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4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佩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佩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之夜班保全,竟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6時32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巡邏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李佳容掛在停放該處之機車上、以黑色袋子包裹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容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偵緝卷第29至3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5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偵緝卷第49頁、易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趁機竊取他人物品,更罔顧其身為社區保全之職責,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詐欺、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7至39頁);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做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個人情狀(見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已將竊得之安全帽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