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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13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福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福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别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3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全家超商雙子門市內,乘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彭國維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20元】、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2月21日8時10分許,在前揭超商內,乘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彭國維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金門特級高梁0.3L 1瓶(價值350元)、黑牌威士忌(小)1瓶(價值270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堂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進貨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知警惕,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類似等情,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張福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威士忌壹瓶、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張福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梁0.3L 壹瓶、黑牌威士忌(小)壹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