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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6行所載「嗣警於同日21時46

分許,在上址住處逮捕具通緝犯身分之王文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549公克)、吸食器1組(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更至為「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1279號)」,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I279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I27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42372號偵查卷第4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191公克,驗前淨重2.8566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2.8549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93號被 告 王文進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之B室(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B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上址住處逮捕具通緝犯身分之王文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549公克)、吸食器1組(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進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1279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