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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涵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涵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安非他」,補充為「安非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倪涵栩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倪涵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6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倪涵栩持有依托咪酯行為時點即114年8月間,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於被告於114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某時許間,在新北

市五股區某處,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在近似之地點所為,是其上開2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而無強行區分之必要,應屬接續犯,包括而論以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先後施用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應論以數行為予以分論併罰,然考量被告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緊密,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決意與計畫而為本案犯行,是將被告上開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106年5月間曾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7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

號1至2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成分(依裁判時法,依托咪酯係第一級毒品),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煙彈殼,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煙彈殼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 1 煙彈 1顆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I3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頁正面)。 2 電子煙主機 2台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被 告 倪涵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涵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以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某朋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因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5.7595公克)及電子煙加熱器2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倪涵栩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7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55059號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咪酯煙彈1顆及電子煙加熱器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I3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咪酯煙彈1顆及電子煙加熱器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