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偉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偉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偉峻與王柔涵前因細故而生糾紛,嗣趙偉峻因介紹工作之故而取得王柔涵之行動電話號碼,竟意圖損害王柔涵之利益,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於inline餐廳訂位平台及購物網站,未經王柔涵同意而填載王柔涵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並從事如附表所載之行為,以此方式偽造以王柔涵名義預約或購買之餐廳訂位及購物訂單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柔涵、inline餐廳訂位平台及購物網站分別對個人資料及網路訂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柔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25至26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告訴人王柔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25至26頁),並有訂位紀錄截圖及訂購商品送達資訊及訂購包裹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當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載之從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全部事實及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多次以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向餐廳訂位平台及購物網站預約訂位或訂購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
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於1個月內數次以告訴人名義向餐廳訂位平台預約用餐或向網購平台訂購商品,進而使告訴人不堪其擾並損及告訴人之個資法益,亦影響訂位平台與網購平台對其訂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之觀念,當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提前於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期限前而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是應認被告素行良好;末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高中畢業、現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且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所犯,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而提前完全履行,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酌告訴人於被告履行調解方案後即對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從事行為(預約用餐時間) 1 線上訂位海底撈火鍋慶城店餐廳(114年9月30日12時) 2 線上訂位聚日式鍋物臺北SOGO忠孝店餐廳(114年9月30日19時30分) 3 線上訂位海底撈火鍋京站店餐廳(114年10月2日11時30分) 4 線上訂位這一鍋桃園中美殿餐廳(114年10月2日16時) 5 線上訂位瓦城信義店餐廳(114年10月15日11時) 6 線上訂位海底撈火鍋京站店餐廳(114年10月15日11時) 7 線上訂位漢來海港臺北敦化SOGO店餐廳(114年10月15日12時) 8 線上訂位貳樓敦南店餐廳(114年10月15日13時) 9 線上訂位紅花鐵板燒信義新天地A4餐廳(114年10月15日13時30分) 10 線上訂位貳樓微風臺北車站店餐廳(114年10月16日14時30分) 11 線上訂位大戶屋京站店餐廳(114年10月28日17時30分) 12 線上訂位大戶屋京站店餐廳(114年10月30日11時30分) 13 線上訂位Kaffee Amadeus餐廳(114年10月15日16時30分) 14 線上訂位大戶屋京站店餐廳(114年10月30日17時30分) 15 向怪獸選物購物平台,訂購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包裹 16 向不詳網購平台,訂購蠟筆小新發光睡衣 17 向不詳網購平台,訂購配送編號74B00000000號包裹 18 向不詳網購平台,訂購蠟筆小新行動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