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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岳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岳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煙主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電子煙1支」,補充為「電子煙主機1支」;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2行「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115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支(見毒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為被告另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沒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555號起訴書所載),既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被 告 陳岳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3日近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樓梯間,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因其涉嫌在網路販賣毒品(販毒部分另案偵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於同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復於同日15時50分許,將員警引至上開樓梯間欲交付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員警旋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販毒部分另案偵辦),並扣得電子煙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岳聖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F-073)。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電子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電子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