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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61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

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均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設備登入FACEBOOK(即臉書)網站,」,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RM牌包包』,適A03見上開貼文後,以Messenger與A04聯繫,表示有意願購買,A04」。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第4行所載「許至得」,均應更正為「許志得」。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第10、11行所載「(下稱本案帳戶,許至得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均應更正為「(下稱本案帳戶,許志得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536號、第545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第18行及附件二、犯

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拒不連繫」,均應更正為「拒不聯繫」。

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第3、4行所載「以電子設備設備登入FACEBOOK(即臉書)網站,」,均應更正為「以電子設備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Marketplace上,刊登販售Dyson冷暖電風扇之不實貼文,適A02見上開貼文後,以Messenger與A04聯繫,表示有意願購買,A04」。

㈦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

所載「於同日16時53分許」,應更正為「於翌(11)日16時53分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志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A04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A04係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

之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待告訴人A03、A02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均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15年3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㈣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告訴人A03、A02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36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行為人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以助被害人取回遭詐騙之財產,而條文未明訂犯罪所得應繳交國庫,則若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實際上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失,亦符合本條之立法精神,應可寬認符合「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A02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詐騙告訴人A03所取得之犯罪所得600元,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49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僅2人,所詐得之金額共計僅2,7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A023,000元,並繳回詐騙告訴人A03所取得之犯罪所得600元,已如前述,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詐得之款項、本案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積極修復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等情,本院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仍需判處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A04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使告訴人A03、A02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又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A02所受損害,並已繳回其餘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有1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撫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000元

之調解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是若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詐欺告訴人A03所取得之款項全額

600元,並業經扣案,此有本院上開收據可參,此部分6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1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其並無販賣商品、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設備登入FACEBOOK(即臉書)網站,以暱稱「A04」虛偽回應A03,向A03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價格販售「RM牌包包」1個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同意以600元價格購買上開「RM牌包包」1個,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轉帳600元至指定之由A04所實際使用之許至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許至得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A04於收款後,拒不連繫、亦不出貨。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設備登入FACEBOOK(即臉書)網站,以暱稱「A04」虛偽回應A02,向A02佯稱:

可以2,100元價格,販售「DYSON」廠牌冷暖電風扇1個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同意以2,100元價格購買上開「DYSON」廠牌冷暖電風扇1個,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許,轉帳2,100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A04於收款後,拒不連繫、亦不出貨。

二、案經A03、A02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至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證人許至得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就告訴人A03部分,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就告訴人A02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犯罪事實㈠告訴人A03部分,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㈡告訴人A02部分,被告犯罪所得2,1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賠償3,000元乙節,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意旨,本案告訴人A02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請就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536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5年度簡字第286號,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A04明知其並無販賣商品、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設備登入FACEBOOK(即臉書)網站,以暱稱「A04」虛偽回應A02,向A02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價格,販售「DYSON」廠牌冷暖電風扇1個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同意以2,100元價格購買上開「DYSON」廠牌冷暖電風扇1個,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許,轉帳2,100元至指定之不知情之許志得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許志得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04於收款後,拒不連繫、亦不出貨。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被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61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恩股)以115年度簡字第28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案件均屬同一被害人A02,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