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AM(中文名:阮氏八;越南籍)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 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AM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80弄口為警查獲」,補充為「80弄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偷渡進入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459號被 告 NGUYEN THI TAM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AM(中文譯名:阮氏八,下稱阮氏八)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合法入境我國,從事看護工作,嗣因逃逸而於106年2月7日出境,其為再來我國打工賺錢,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自越南某處出發搭上某不詳船名之漁船,至臺灣地區北部某港口偷渡上岸,上岸後即輾轉搭車至新北市三峽區,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5年7月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80弄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