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斯惠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斯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斯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楊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文瑾、江基益(所涉毀損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之間,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房地糾紛,率爾依照同案被告江基益指示,即持砂輪機破壞告訴人江劉極所有房屋之鋁門門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嚴重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61頁),暨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砂輪機,為被告於本案持以破壞告訴人所有房屋鋁門門鎖之工具,且該砂輪機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28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66號卷 本院卷--------------------------------------------------------附件:(涉及被告及同案被告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28號被 告 江基益
江文瑾
楊斯惠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基益與江文瑾為父子關係;江基益、江文瑾等2人與楊斯惠為朋友關係;江基益、江文瑾等2人與江劉極係親戚關係,江劉極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雙方因本案房屋所有權問題存有嫌隙。江基益、江文瑾與楊斯惠等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文瑾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7時30
分許,手持鏟子毀損本案房屋之玻璃窗戶,致玻璃破損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江劉極。
㈡江基益、江文瑾、楊斯惠等3人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由江基益於114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指使江文瑾、楊斯惠等2人前往本案房屋,江文瑾在一旁觀看,由楊斯惠手持砂輪機破壞本案房屋後門鋁門之鎖頭,致鋁門鎖頭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江劉極。
㈢江基益、江文瑾等2人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3日11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江基益在一旁觀看,由江文瑾持螺絲起子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鐵門門鎖後,江文瑾、江基益等2人均未經江劉極之同意,無故進入本案房屋內部,足生損害於江劉極。
二、案經江劉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基益、江文瑾、楊斯惠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劉極、證人江庭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玻璃窗戶、鋁門門鎖鎖頭、鐵門門鎖鎖頭遭毀損之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文瑾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被告江基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被告楊斯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江基益、江文瑾、楊斯惠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文瑾、江基益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文瑾、江基益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損壞他人之物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有手段及目的關係,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損壞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3人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其等所參與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鏟子、砂輪機、螺絲起子等物,固係被告3人犯本案損壞他人之物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3人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