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杰
(現由本院另案【諒股】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045、57046、5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電線」,補充為「電纜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共2次),又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破壞告訴人盧皇嘉所經營之檳榔攤鐵門門鎖之鎖頭,則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林省吉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14偵57045號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破壞之財物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香爐1座,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遭員警扣得之破壞剪1支,雖為其所有,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徒手竊取電纜線,並非用破壞剪剪斷,伊沒有使用破壞剪等語(見114偵57045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則既非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金杰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偵57045號卷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金杰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56648號卷 3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二 又毀損他人物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偵57046號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45號第57046號第56648號
被 告 劉金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9月3日22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某工寮內,徒手竊取林省吉所有置放於該處之3*2mm電線共2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物品甲)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林省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7045號)㈡於114年8月31日0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巧聖
先師廟內,徒手竊取由鄭國森管領擺設於該廟宇神像前之香爐1座(價值3,000元,下稱本案物品乙)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國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6648號)
二、劉金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3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檳榔攤前,持破壞剪破壞盧皇嘉所有之該檳榔攤鐵門門鎖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皇嘉。嗣經盧皇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省吉、盧皇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省吉、證人林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即本案物品甲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國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8張;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皇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鎖頭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扣案之本案物品甲,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未扣案之本案物品乙,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竊盜罪嫌,惟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固有持破壞該處鐵門門鎖鎖頭之行為,然查被告因無法開啟該門鎖鎖頭,隨即離去,尚難認被告已有搜取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自無從以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