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育瑋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68號、114年度偵字第12907號、114年度偵字第15268號、114年度偵字第162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育瑋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部分就編號15之「匯款金額(新台幣)」欄更正為「⒈11,760元 ⒉11,760元」;就編號29之「匯款金額(新台幣)」欄更正為「由蕭益鴻代墊(2,940元)」;編號27「備註」欄補充為「兩人共同購票,由鄭名捷匯款予吳芸婷,再由吳芸婷匯款予鍾育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育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犯罪手法,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32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參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實際支出金額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或退還款項(詳下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家裡上班,月薪新臺幣3萬1,000元,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㈠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㈢被告於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
無二致,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衡酌被告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實際支出款項之全部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款項亦有部分係超逾告訴人或被害人原所受之財物損失,以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開庭損失或精神慰撫金,且均已支付完畢,或已將所詐取之款項退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業經被害人張安怡、吳芸婷、蕭益鴻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第10
1、105、107頁),並有被告與其餘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042號卷二第5頁、114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第129、189至19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所有之1支手機遭扣案,該等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57頁),堪認該扣案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就告訴人或被害人共32人部分固受有未扣案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退還款項,或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款項,均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07號第7368號第15268號第16205號
被 告 鍾育瑋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瑋明知其並無民國113年12月5日至同年月8日之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113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張惠妹世界巡迴演唱會、113年12月28日至114年1月5日之五月天25週年巡迴演唱會新年特別版演唱會門票,亦無朋友持有並欲轉賣上開演唱會門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鍾育瑋自113年11月13日起,先向林怡秀及透過不知情之林怡
秀向林家伶佯稱:朋友為黃牛,且持有上開周杰倫演唱會公關門票,可轉賣等語,復透過不知情之林怡秀及林家伶,向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5、編號30、32所示之人佯稱其朋友仍有周杰倫演唱會黃牛票等語,致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5、編號30至編號3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5、編號30至編號3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5、編號30至編號3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㈡鍾育瑋於11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鍾佩如佯稱持有上開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轉賣等語,致鍾佩如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9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㈢鍾育瑋於113年10月26日20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得知
劉昀庭尋求上開周杰倫演唱會門票,隨即透過電話及LINE向劉昀庭佯稱其持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轉賣等語,致劉昀庭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0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因劉昀庭再次尋求上開周杰倫演唱會及上開五月天跨年演唱會之門票,而於同年11月9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慶公園,以面交方式交付9,560元予鍾育瑋、於同年12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13,760元予鍾育瑋。
㈣鍾育瑋於113年10月24日10時32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
書得知張安怡尋求上開周杰倫演唱會門票,隨即透過LINE向張安怡佯稱其持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轉賣等語,致張安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6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㈤鍾育瑋於113年11月2日10時許,透過LINE向不知情之吳竑達
向吳芸婷、鄭名捷佯稱其朋友持有周杰倫演唱會公關票等語,致吳芸婷、鄭名捷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㈥鍾育瑋於113年11月11日17時1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向蕭
益鴻及透過不知情之蕭益鴻向林郁榛佯稱:販售周杰倫演唱會公關票等語,致蕭益鴻、林郁榛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林怡秀、廖才嫺、黃文廷、蕭少綺、莊浩生、顏慧瑜、許雅琪、方惠資、葉佳欣、何祖慧、陳怡靜、江岑莉、關育婷、温軒瑜、張甄庭、范立薇、鍾佩如、李昭瑩、陳翊庭、王曼妮、林孟蝶、石雲美、楊閎麟、林家伶、王怡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林家伶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少綺、楊閎麟、石雲美、王怡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才嫺、黃文廷、莊浩生、顏慧瑜、許雅琪、方惠資、葉佳欣、何祖慧、陳怡靜、江岑莉、關育婷、温軒瑜、張甄庭、范立薇、李昭瑩、陳翊庭、王曼妮、林孟蝶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黃孝恩、姜智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鍾佩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劉昀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安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芸婷、證人吳竑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鄭名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蕭益鴻、林郁榛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怡秀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暨文字檔、告訴人林家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暨文字檔、告訴人林怡秀、林家伶與被告共同之對話紀錄擷圖 ⑵告訴人廖才嫺、葉佳欣、何祖慧、江岑莉、李昭瑩、許雅琪、顏慧瑜與林怡秀之對話紀錄擷圖 ⑶告訴人黃文廷、莊浩生、關育婷、陳怡靜、黃孝恩、陳翊庭與林家伶之對話紀錄擷圖 ⑷被害人姜智騰之對話紀錄擷圖 ⑸告訴人張甄庭與廖才嫺之對話紀錄擷圖 ⑹告訴人王曼妮與王怡文之對話紀錄擷圖 ⑺告訴人黃孝恩與楊閎麟之對話紀錄擷圖 ⑻告訴人石雲美與李恩芳之對話紀錄擷圖 ⑼LINE群組「大寶家族」、「宜蘭走春團」、「花花三人組」、「暖心薑母鴨」之對話紀錄擷圖 ⑽告訴人林怡秀、廖才嫺、黃文廷、蕭少綺、莊浩生、顏慧瑜、許雅琪、何祖慧、江岑莉、關育婷、温軒瑜、范立薇、陳翊庭、王曼妮、王怡文、石雲美、林孟蝶、陳怡靜、被害人黃孝恩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李昭瑩及被害人姜智騰之存摺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鍾佩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⑵告訴人鍾佩如與LINE暱稱「J」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聘請工讀生對告訴人鍾佩如施以詐術之事實。 11 被害人劉昀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12 被害人張安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13 證人吳竑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吳芸婷與證人吳竑達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吳芸婷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鄭名捷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14 被害人蕭益鴻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被害人蕭益鴻與林郁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土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3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何人為詐欺犯行 備註 1 林怡秀 (提告) 113年11月13日 12時58分許 11,76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直接與被告聯繫 代墊林家伶之款項 2 廖才嫺 (提告) ⒈113年11月13日12時46分許 ⒉113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 ⒊113年11月16日13時52分許 ⒈11,760元 ⒉23,520元 ⒊11,760元 ⒈本案土銀帳戶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⒊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3 黃孝恩 (未提告) ⒈113年11月13日17時45分許 ⒉113年11月13日17時46分許 ⒊113年11月14日9時7分許 ⒋113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⒈10,000元 ⒉1,760元 ⒊10,000元 ⒋1,760元 均為本案玉山帳戶 林家伶 代墊楊閎麟之款項 4 黃文廷 (提告) 113年11月16日 11時22分許 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家伶 5 蕭少綺 (提告) ⒈113年11月16日14時11分許 ⒉113年11月18日15時18分許 ⒈11,760元 ⒉9,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匯出款項包含石雲美之匯款 6 莊浩生 (提告) 113年11月18日 16時24分許 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家伶 7 顏慧瑜 (提告) ⒈113年11月18日14時15分許 ⒉113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 ⒊113年11月22日17時26分許 ⒈39,040元 ⒉35,280元 ⒊23,52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8 許雅琪 (提告) ⒈113年11月16日19時40分許 ⒉113年11月25日18時58分許 ⒈19,520元 ⒉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9 方惠資 (提告) 113年11月29日 16時14分許 12,8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10 葉佳欣 (提告) 113年11月27日 14時8分許 14,64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11 何祖慧 (提告) 113年11月27日 9時14分許 23,52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12 陳怡靜 (提告) 113年11月14日 13時21分許 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家伶 13 姜智騰 (未提告) 113年11月13日 17時05分許 17,64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14 江岑莉 (提告) 113年11月28日11時24分許 9,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15 關育婷 (提告) ⒈113年11月13日17時03分許 ⒉113年11月15日9時47分許 ⒈17,640元 ⒉17,64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佳伶 16 温軒瑜 (提告) 113年11月13日 17時02分許 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佳伶 17 張甄庭 (提告) 113年11月22日 17時09分許 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18 范立薇 (提告) 113年11月22日 15時55分許 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19 鍾佩如 (提告) 113年10月25日 21時54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直接與被告聯繫 20 劉盷庭 (未提告) ⒈113年11月5日14時36分許 ⒉113年11月5日20時55分許 ⒈11,760元 ⒉37,280元 本案玉山帳戶 直接與被告聯繫 21 李昭瑩 (提告) 113年11月29日 15時35分許 12,8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22 陳翊庭 (提告) 113年11月14日 10時44分許 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家伶 23 王曼妮 (提告) 113年11月16日 17時48分許 9,760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 24 林孟蝶 (提告) ⒈113年11月13日19時20分許 ⒉113年11月13日19時44分許 ⒈11,000元 ⒉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佳伶 25 石雲美 (提告) - 5,880元 - 林怡秀 匯款予蕭少綺購票 26 張安怡 (未提告) 113年10月24日 10時32分許 17,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直接與被告聯繫 27 吳芸婷、 鄭名捷 (均未提告) ⒈113年11月2日11時8分許 ⒉113年11月2日14時54分許 ⒈12,260元 ⒉10,2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吳竑達 兩人共同購票 28 蕭益鴻 (未提告) 113年11月11日 17時13分許 5,880元 本案玉山帳戶 直接與被告聯繫 代墊林郁榛之款項 29 林郁榛 (未提告) - 由蕭益鴻代墊(5,880元) - 蕭益鴻 由蕭益鴻代墊 30 楊閎麟 (提告) - 由黃孝恩代墊(11,760元) - 林家伶 由黃孝恩代墊 31 林家伶 (提告) - 由林怡秀代墊(5,880元) - 直接與被告聯繫 由林怡秀代墊 32 王怡文 (提告) 113年11月16日 14時6分許 11,7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