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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天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48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天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天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4年度易字第22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114年度易字第22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實為不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48號被 告 趙天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經審查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天興與A03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趙天興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84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趙天興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5年9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並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趙天興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30日5時許,撥打A03行動電話聯絡A03表示想返回住處,復於同日1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按壓門鈴多次要求進入,致A03不敢出門,而以此方式騷擾A03並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撥打電話及按壓住處門鈴之事實,惟稱:我出看守所都在外面流浪,我沒有路可以走,所以很想回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撥打電話及按壓住處門鈴對其造成騷擾之事實,且希望繼續羈押被告等語。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8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及內容。 4 手機通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撥打電話及按壓住處門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