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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霖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74號;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俊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俊霖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除以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俊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之「請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更正為「請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刑較重)」。

三、科刑及緩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與告訴人張竣傑起糾紛,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為本件恐嚇及毀損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迄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程度、刑事科刑前科紀錄,及其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刑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期限,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潘俊霖應給付張竣傑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竣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74號被 告 潘俊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霖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雨農路交叉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張竣傑發生行車糾紛而起爭執,潘俊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自上開交叉路口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路段,沿路跟隨張竣傑騎乘本案機車支路線,向張竣傑恫稱:「叭三小、你給我叭三小(台語)、不敢下來談是不是」等語,並以腳踢踹本案機車,以此方式致張竣傑心生畏懼,且致本案機車左側車殼(價值共計新臺幣3,300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竣傑。

二、案經張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伊騎乘,且未出借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畫面擷圖3張、本案機車車殼之毀損照片2、機車維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以腳踢踹本案機車車殼,使該機車之車殼損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之音色、身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身型、音色均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稱「叭三小」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情。惟:

㈠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另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案發當時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而發生行車

糾紛,並稱「叭三小」等語,有上述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上述行為固屬不當,然應係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行為一時激動所為之情緒性用語,雖用字遣詞可能使告訴人聽聞後有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與不快,然此僅屬被告個人修養之道德議題層次,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地位評價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下,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意思,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判決要旨,難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嫌。惟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