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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倒數第4行「嗣於112年11月10日1時2分許,因具備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身分,依通知前往警察單位」,更正為「嗣於112年11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因在巷內徘迴為警盤查,發現許智淵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身分,乃於翌(10)日0時52分許,經警帶返三峽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許智淵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許智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112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74號被 告 許智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2年11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0日1時2分許,因具備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身分,依通知前往警察單位,自願配合接受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淵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