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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家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113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等」,補充為「113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等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認定被告何家榮犯罪所憑之理由:㈠被告有於民國115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接受採尿,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準此,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卷附事證亦難認有何偽陽性反應之情,足見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102年8月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被 告 何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上開時間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