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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宜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深夜時分在超商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沈昀嫻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被告先前均無因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案係屬初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6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將竊得之商品全數歸還,並由告訴人代理人李育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16頁正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酌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後段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健達繽紛樂1個、Kinder Happy Hippo健達快樂河馬3個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取回,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33號被 告 鍾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3日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長漢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沈昀嫻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1個、Kinder Happy Hippo健達快樂河馬3個(總價值新臺幣12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店員李育德察覺有異報警阻攔,而為警當場逮捕,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昀嫻委由李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宜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育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李育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