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暘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暘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32號被 告 高暘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暘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3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丹鳳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呂苡瑄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瑞穗果汁牛奶1罐(總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呂苡瑄察覺有異報警阻攔,而為警當場逮捕,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苡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暘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呂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苡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