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滿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李之瀞、告訴代理人陳瑩儒警詢及偵查中」,補充為「告訴人李之瀞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2頁證明文件)、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9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有多次因酒醉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嗣經醫師請回之記錄,其於民國115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再度因酒醉前往輔大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察看後認無急診需求,A02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對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對於急診醫師旁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李之瀞辱罵「你啞巴」、「幹你娘」、「雞巴」、「三小」等語,而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李之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之瀞、告訴代理人陳瑩儒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檔案暨其畫面截圖、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