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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C THI THUY(中文名:莫氏垂)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C THI THUY犯修正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MAC THI THUY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更正為「MAC THI THUY,先前因逾期居留我國而受主管機關管制而無法入境我國,然其仍欲來我國工作,且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所載之「自越南搭乘船隻至我國靠近

竹南地區之不詳港口上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補充為「自越南搭乘船隻,途中先停靠大陸地區,而該船隻再行駛至我國竹南地區之不詳港口,MAC THI THUY隨即於該處上岸,並以此方法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MAC THI THUY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刑之減輕:

查被告係於114年9月15日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就本案而為說明,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至8頁)。被告雖於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而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然細觀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經警緝獲後於警詢所稱:我因為沒有收到通知書,所以才未到案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正面),是尚難僅因被告經發布通緝而逕認被告無真意而接受裁判。綜上,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自行到案並坦承其係未經許可入國之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於104年因逾

期居留而無法再申請入境我國,竟為在我國謀職就業,而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入境我國,其遵守法令之意識顯屬薄弱,且對於主管機關就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有不良影響,並危害國家邊境管理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為外籍人士,其雖無其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然考量被告係非法入境我國,且被告現無任何合法居留權源(見本院卷附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經斟酌本案情節、犯罪性質,兼衡國境安全管理、社會安全維護及比例原則,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主文後段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黃啟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 告 MAC THI THUY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C THI THUY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08年4月初某日,自越南搭乘船隻至我國靠近竹南地區之不詳港口上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14年9月15日10時35分許,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MAC THI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

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