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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褚柏翔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機貳台、無線路由器貳組、網路線貳條、電源線肆組及倉庫租用單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王敏儒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告褚柏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妮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不詳詐欺者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及時報警,未有財物受損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門號,並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撥打詐騙電話,作為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提升他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理貨員,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幸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未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機2台、無線路由器2組、網路線2條、電源線4組及倉庫租用單1份,均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一情,亦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8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290號被 告 褚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柏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市內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基於對價關係而將自己所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提供與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架設網路電話交換機,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妮琪」之人指示,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同日至空軍一號三重站收取上開之人寄送之網路電話交換機,將該設備架設在由褚柏翔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2之鑫富旺有限公司辦公處所,用以屏蔽來電顯示號碼供不詳之人撥打詐騙電話所用。復「張妮琪」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之人係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於114年12月17日12時40分許,以本案門號佯裝警察致電與王敏儒,向其佯稱:因門號遭人非法使用,須提供銀行帳號並配合製作筆錄等語,惟王敏儒未受騙而未遂。嗣經警於114年12月19日10時許,在上址鑫富旺有限公司辦公處所,經房東必速達商業中心人員詹淯旨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網路電話交換機2台、無線路由器2組、網路線2條、電源線4組、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1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案門號申登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必速達商務中心租賃契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本案不詳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機2台、無線路由器2組、網路線2條、電源線4組、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均係被告所有供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