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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三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模擬槍1把,經送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27日北市警保字第1153057896C號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玻璃球),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60號被 告 林慧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三明知模擬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網站,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臭屁姐精品【優選店鋪】」(帳號ncw9vs7sx_)所經營之賣場,以新臺幣(下同)2,133元購得外型為手槍,槍身、滑套、槍管、槍機及撞針等構造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之模擬槍1把(下稱本案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而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5年2月5日7時8分許,持搜索票至林慧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模擬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27日北市警保字第1153057896C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簿、上開蝦皮賣場客人訂購資訊列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5年1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60119022S號函所附被告蝦皮帳號資料、本案模擬槍蝦皮賣場頁面截圖、貨態追蹤表、被告領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嫌。又扣案之本案模擬槍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