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子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伤害用之竹席捲製而成之棒子非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168號被 告 蘇子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恩於民國115年2月21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信三舍16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席捲製而成之棒子,傷害張君瑋,造成張君瑋受有左手肘破皮流血、左肘、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君瑋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君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4月10日北所戒字第11500095760號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同舍房人員陳述書1份、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被告使用之棒子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5年6月3日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