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雇用告訴人陳泳羽擔任員工而取得其個人資料,竟僅因細故於臉書社團刊登告訴人求職資料以揭露其個人資訊,損害他人資訊自主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1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36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4號被 告 趙 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毅非公務機關,前因雇用陳泳羽擔任員工而取得陳泳羽個人資料。嗣因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趙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Yi Zhao」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我是永和人」內,公開發表陳泳羽之求職資料截圖,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泳羽之姓名、照片、電話、電子郵件、學歷、工作經驗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泳羽。
二、案經陳泳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泳羽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