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補充
為「嗣因其遭通緝,於同年月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與新泰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被告吳俊廷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吳俊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3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M6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俊廷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
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
號1至2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M6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1 殘渣袋 4個(毛重:0.8887公克) 取樣1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2組(毛重11.3711公克) 取樣1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被 告 吳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7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廷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4)、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