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岱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岱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出具」,補充為「115年4月8日出具」;同欄一㈢第2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M9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M9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甚高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本院另按:現已經權責機關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併此敘明),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然且其尿液檢驗結果,依托咪酯呈陰性反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毒偵4485號卷第15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認此部分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酌處,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被 告 周岱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岱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17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岱圻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4)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M9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施用前後所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