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5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3與袁唯桂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A03前曾對袁唯桂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3不得對袁唯桂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袁唯桂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A03並於114年間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A03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因與袁唯桂發生口角,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6月27日23時44分許,在袁唯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安街(地址詳卷)之住處,持折疊刀指向袁唯桂,復持木棍敲打屋內家具,使袁唯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對袁唯桂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A03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易字卷第50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頁、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唯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1、247至24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於115年6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4、39至43、75至77、87、111至112、197至19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持折疊刀指向告訴人、持木棍敲打屋內家具等方
式恫嚇告訴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已因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案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且現尚有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工地業、需扶養67歲中風父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1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所分別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45、51至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易字卷第50頁),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折疊刀1把 (見偵卷第197至1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