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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8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撬棍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金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與告訴人李麗萍係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故意為本案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生活上之細故,不滿告訴人之回應,即於情緒失控之下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持器械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危害其人身安全,足以彰顯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應予相當之非難,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危害安全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承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撬棍1支、剪刀1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