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966、2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豪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提供營業牌照、行照」,均更正為「提供營業牌照(即行照)」(見115偵27235號卷第25頁租賃契約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營業牌照(即行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其向告訴人所租用,並非其所有,竟於取得上開文件及車牌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未於約定時間到後將之歸還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侵占之營業牌照(即行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既已返還予告訴人(見115偵27235號卷第20頁贓物認領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66號115年度偵字第27235號被 告 李家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駿博公司)內,與駿博公司簽立靠行合作契約,由李家豪自備車輛登記於駿博公司名下,再由駿博公司提供營業牌照、行照、車牌予李家豪,使李家豪可從事營業行為;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詎李家豪於114年11月30日起,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之營業牌照、行照、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兩面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經駿博公司之行政人員柳竣瀚無法聯繫上李家豪而報警處理,並於115年4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本案車輛(營業牌照、行照、車牌已發還已發還駿博公司負責人夏堃植),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駿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夏堃植、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柳竣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影本、行照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訊息截圖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