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縱安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縱安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縱安琪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出租本案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之時點雖為民國113年1月9日起,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當時之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於113年8月2日調整條次為第22條),該罪之性質屬於繼續犯,而被告行為終了時,該罪業已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32頁、第70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139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對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依據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計算出其獲利為4,139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是其犯罪所得為4,13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472號被 告 縱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縱安琪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以每月營業額1%之代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蝦皮帳號anchitsung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給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收集帳戶案件,業已起訴),雙方約定由縱安琪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馬林公司全權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帳戶後,縱安琪依指示自其綁定之本案帳戶轉匯貨款至馬林公司指定帳戶,縱安琪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因而獲取約新臺幣(下同)4,139元之租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縱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復有被告與馬林公司簽立之「蝦皮合作契約書」影本、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13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