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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雲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記載被害人姓名之部分均予隱匿。又觀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葉雲添於實行本案犯行(詳下述)時,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腳踏車1台」補充為「白色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清晨時段於巷口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當值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所犯,然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另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屬初犯;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白色腳踏車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之物業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號被 告 葉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街○○巷口,徒手竊取少年王○愷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愷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