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詠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詠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毛重陸點參陸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菸桿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6.3631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菸桿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煙彈1顆,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被 告 程詠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詠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2月3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6.3631公克)、電子菸桿2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詠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M17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41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115年6月27日生效。被告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同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6.363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菸桿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