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致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致賢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代號:AD000-K115074,真實姓名詳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致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
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本案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人際界線
,僅因對告訴人有好感,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影響;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97號被 告 李致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賢與代號AD000-K11507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因對A女有好感,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在斯時A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市民廣場之辦公室(樓層詳卷)外,因數日觀察而知悉A女上下班時間之行蹤,進而於下列時間在上址外守候,並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4時15分許,見A女站在上址,對A女揮手並上前搭訕,以此方式對A女進行騷擾。
(二)於115年2月25日19時32分許,見A女下班後走出辦公室,旋上前搭訕A女並稱可以協助丟棄垃圾,以此方式對A女進行騷擾。
(三)於115年3月2日17時51分許,進入上址辦公室內,搭訕A女並自稱為幫忙之清潔人員,以此方式對A女進行騷擾。
(四)於115年3月4日19時34分許,見A女下班後走出辦公室,隨即向其揮手,復尾隨A女至新北市板橋捷運站閘門出入口,以此方式對A女進行騷擾,使A女心生畏佈,均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A女陳報狀、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致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被告自11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多次騷擾之行為,因跟蹤騷擾犯罪之本質原即具有反覆及持續特性,且原亦需有此反覆持續實施方該當於法定處罰要件。是被告上開多數跟蹤騷擾之舉措,尚無從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