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竺本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竺本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11時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見113偵34952號卷一第279頁調查筆錄);倒數第8行「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補充為「為警於同日18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李琍泰」,更正為「李琍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聲請所指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有遭員警於口袋內查扣新臺幣4,200元,惟該筆款項並非賭資等語(見113偵34952號卷一第278頁反面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查扣金額確實係被告於本案用以賭博所用之賭資,聲請人就此亦未舉實以證,應認上開款項並非賭資,則上開款項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 告 竺本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竺本桓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8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出入、由曹俊傑(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楊茜蘭(所涉賭博罪嫌,業經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之「土城廣福麻將協會」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或50元;如自摸其餘3家均要付錢給自摸之人,如放槍就要付錢給胡牌之人,賭客每分鐘須支付「場地使用費」1元,由賭客先行至櫃檯購買「會員儲值分數」後,將其會員計分卡插入麻將桌上之計分機台。嗣於其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賭具電動麻將桌11張、麻將11副、牌尺44支、搬風石11個、骰子33顆、會員計分卡2盒、籌碼4盒、帳冊1本、會員計分卡2包、籌碼2包、會員資料1本、工作手機1支、小米監視器1台、充值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5支、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台、櫃台及保險箱現金6,300元、賭資39萬6,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竺本桓,及同案被告曹俊傑、林金枝、謝秀菊、鄭月娥、許麗玲、李錦惠、郭莉樺、黃美雪、楊羽庭、洪麗英、楊淑雅、王俊元、李琍泰、吳曉雲、鄭招德、鄭書棠、林憲傳、許美鈴、陳美珍、賴淑惠、曾洪順菊、楊好樣、高麗珍、羅榮寧、吳月卿、梁玉芬、吳文琳、林佳瑩、徐靜蘭、吳慧蓮、洪偉傑、吳金秋、張瓊月、王黃雲鶯、李坤生、鄭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楊茜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7張、現場圖2張、扣案手機截圖113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