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8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36號),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政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陸點捌零參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適用法條部分應再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影響所及,非僅其本身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衡酌其持有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直接危害他人,復參酌被告自始坦認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驗餘淨重共計16.8035公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6.8035
公克、其中一包純質淨重15.8984公克,另一包未鑑定),經鑑定後確實均為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依托咪酯1罐、依托咪酯電子菸1組、K盤(含刮片)1
組、磅秤1個、行動電話3支、依托咪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菸彈2顆(已使用)、現金新臺幣27,500 元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其中依托咪酯、K盤等物,均係被告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87號卷第65頁),至其餘扣案物均尚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購入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87號被 告 李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4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茶行」、「當鋪」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為調查周冠葓另案涉嫌詐欺案件,於114年4月8日7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98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16.835公克,純質淨重15.8984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於114年4月8日7時10分許許,在李政諺上址居所,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之愷他命2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總純質淨重15.898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永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