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傑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幸黃○捷,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中,關於記載被害人姓名之部分予隱匿。又觀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2於實行本案犯行時,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犯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及刪除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2行所載之「16時許」,更正為「16時7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之「水壺架、水壺、碼表及前後
車燈」,補充為「水壺架2個、水壺、碼表轉接頭及前後車燈各1個」。
㈢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幸黃○捷訴由」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幸黃○捷」,更正為「被害人幸黃○捷」。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更
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㈥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3年8月間,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診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智能不足;嗣於114年9月間,復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罹有非特定的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5至
137、139至141頁)。又被告固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後入監執行,理應累積並體會「竊盜行為會遭受處罰」之經驗,其後於實施竊盜行為時應具一定程度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已因長期罹患精神病及具有智能不足等多重障礙而就醫,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經問及其本案竊取自行車之動機時,分別供稱:「我想騎騎看」、「因為好奇」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59頁),顯與一般智識正常之竊盜行為人係基於意圖變賣或供己騎用之犯罪動機不同,益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下午時分在國小大門前之道路上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當值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所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普通;另兼衡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8月間、115年1月、3月、4月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顯見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自承啟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對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 1 美利達牌自行車1臺(15,000元) 2 水壺架2個、水壺、碼表轉接頭及前後車燈各1個(共1,348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7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3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光復國小大門前,徒手竊取幸黃○捷(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美利達牌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離去,並將本案自行車上水壺架、水壺、碼表及前後車燈等裝備丟棄。嗣幸黃○捷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幸黃○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幸黃○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自行車及被告穿著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