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博愛路」應更正為「博愛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10號被 告 周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許淑環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艾瑪特服飾店樹林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商品貨架上之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許淑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淑環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付共計6,000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是為避免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