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淳雅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淳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劉子瑄」,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淳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下午時分在騎樓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劉子瑄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先前均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案係屬初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5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車鑰匙1串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被 告 張淳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雅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下稱上址),見劉子瑄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車鑰匙(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子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淳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