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宥翔(原名潘伸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31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62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936號),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宥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宥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致告訴人呂世才、李劉春銀分別交付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起訴書以及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偵查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2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酌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31號被 告 潘伸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伸威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4時1分許,自稱為警察局陳文華大隊長,以本案門號撥打予呂世才後,佯稱其涉嫌槍枝買賣案件,需要繳納資金供擔保並由該大隊長擔任保證人,待案件偵辦結束將會歸還保證金等語,致呂世才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後,依指示放在住處信箱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後呂世才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世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伸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惟辯稱本案門號是我自己使用,都是拿來與客戶連絡,114年初左右手機摔壞,整個裂開,本案門號sim卡就掉了,我自己也沒注意到,直到114年農曆過年發現本案門號遺失,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云云。 2 告訴人呂世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交付現金28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曾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同上。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電信帳單查詢系統各1份 ⑴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申辦本案月租型門號,且本案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戶籍地,該門號並無停用紀錄之事實。 ⑵詐騙集團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持續以本案門號聯繫之事實。 ⑶本案門號自申辦起,均搭配同一行動電話使用,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於114年年初遺失顯不足採信之事實。 ⑷本案門號自申辦日起,每月通話費用接近千元或高達數千元,甚至有破萬元,且均有繳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49號 被 告 潘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4009號案件(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潘宥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9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李劉春銀,佯稱須至銀行將款項提領,以免遭到用云云,致李劉春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3日14時許,將新臺幣37萬現金置於其高雄市湖內區住處旁之電線桿下;嗣由不詳之車手到場取走該款項,隨即逃逸匿蹤。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害人李劉春銀於警詢時之指述。(二)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 被告潘宥翔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7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009號(來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門號與前案相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