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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麒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分15期繳納。」,應補充為「分15期繳納,每期應繳納4,634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詎陳佳麒僅繳納7期款項後

,即拒不繳納餘款,且將機車出售予他人並辦理過戶登記,拒絕交還機車。」應補充為「詎陳佳麒僅繳納7期款項共3萬2,438元後,即拒不繳納餘款,且於106年1月24日前某日將機車出售予他人,並於106年1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嗣因怡富資融公司對陳佳麒催討剩餘欠款均無效果,於催討過程中查得陳佳麒已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佳麒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佳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佳麒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怡富資融公司所有,竟僅支付7期價款後,即擅將機車販售予他人以換取現金,破壞交易信賴,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5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偵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機車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繳交前7

期價款即3萬2,438元,剩8期未繳納,有繳款明細表可佐(見114年度他字第599號偵查卷第5頁),若仍沒收本案機車,對被告而言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機車。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有8期款項未繳交,應可以此為標準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3萬7,072元」《計算式:4634(元)×8(期)=3萬7,072(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被 告 陳佳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大鑫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上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9,510元,分15期繳納。雙方約定陳佳麒僅得善意占有、陳佳麒使用上開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怡富資融公司所有,陳佳麒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陳佳麒僅繳納7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餘款,且將機車出售予他人並辦理過戶登記,拒絕交還機車。

二、案經怡富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佳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高碩亨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影本、被告之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催收歷史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榆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