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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與告訴人間之借貸糾紛,竟一時衝動,以如聲請所指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37號被 告 陳威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豪與周伯諺為朋友。陳威豪因不滿其與周伯諺間之借貸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speed1223」(暱稱「隱藏版」)發布限時動態,內容記載:「封殺令 周伯諺 就是會去病院的卡片商人 家裡在北投開熱炒店是吧 ○○區○○路0段00號 這個地址應該沒有錯啦拎杯絕對會把你撈起來滴水」、「反正我一定會去處理他真他媽找死 惹到誰都不知道」、「或許 真的會在北投開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伯諺。嗣經嚴沐恩閱覽上開限時動態後告知周伯諺,周伯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伯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伯諺、證人嚴沐恩於警詢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02